公众人物的名誉权保护——规范性思考 | 品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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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欣南
图片:师文、李欣南
自《民法通则》确立名誉权开始,我国至今未形成健全的名誉权理论体系,尤其对名誉权的内涵与外延界定不清,使得法官面对实践中层出不穷的侵犯名誉的形态以及媒体、公众日益高涨的知情权与监督权诉求,特别是对官员、文体明星等公众人物的名誉权保护上,始终难以形成相同的裁判准则,从而法院无论保护公众的知情权和媒体的言论自由,还是维护公众人物的名誉权,都会遭致舆论的较大争议。司法和舆论争议的焦点,在于如何合理界定其公众人物资格和名誉权应受保护的范围,从而设定对不同身份、地位和社会影响力的公民隐私保护的差异化标准体系,实现名誉保护的实质公平。有鉴于此,本期品茗将带领读者领略国内外就公众人物名誉权边界的界定标准,以期引发对私益与公益边界的规范性思考。
自《民法通则》确立名誉权开始,我国至今未形成健全的名誉权理论体系,尤其对名誉权的内涵与外延界定不清,使得法官面对实践中层出不穷的侵犯名誉的形态以及媒体、公众日益高涨的知情权与监督权诉求,特别是对官员、文体明星等公众人物的名誉权保护上,始终难以形成相同的裁判准则,从而法院无论保护公众的知情权和媒体的言论自由,还是维护公众人物的名誉权,都会遭致舆论的较大争议。司法和舆论争议的焦点,在于如何合理界定其公众人物资格和名誉权应受保护的范围,从而设定对不同身份、地位和社会影响力的公民隐私保护的差异化标准体系,实现名誉保护的实质公平。有鉴于此,本期品茗将带领读者领略国内外就公众人物名誉权边界的界定标准,以期引发对私益与公益边界的规范性思考。
1基本概念澄清
公众人物
公众人物的概念滥觞于1964年一起在美国传媒史上具有里程碑式意义的案例:“纽约时报诉沙利文”案。在该案中,联邦最高法院自由派大法官布伦南首次提出了“公共官员”(public official)的概念,他认为“有关公共官员的问题辩论应当是无拘束、热烈和完全公开的,可以对政府和公共官员进行猛烈、辛辣、令人不快的攻击”。“公共官员”概念的提出标志着司法机关意识到社会影响力的不同对名誉权限制程度的影响,公众人物的概念也因此初步形成,并于联邦最高法院1967年审理的巴茨案的判决理由中正式提出。当时的首席大法官沃伦对公众人物的概念界定为:公众人物是指其在关系到公共问题和公共事件的观点和行为上涉及公民的程度,常常与政府官员对于相同问题和事件的态度与行为上涉及公民的程度相当。这一概念突出了公众人物的核心要素,即其言行的公共利益导向。
公众人物是为了保护言论自由、限制名誉权和名誉权而创设的概念,它更多地应用于诽谤法和隐私法中。为避免公众人物的概念过于宽泛,最高法院在1974年的格茨诉韦尔奇案中,将公众人物划分为完全目的的公众人物和有限性公众人物两类。前者指具有普遍权利和影响力与“获得众所周知的美誉或臭名昭著”者,主要指行政官员;后者指自愿投入特定公共议题、在公共议题的解决中表现突出并影响该议题解决者,如文、体、艺等领域的知名人物和有一定规模受众的公知等。区别二者的意义在于,在最高法院看来,完全目的的公众人物没有私人生活,因其言行都关系到公众的知情权问题,应对其隐私和名誉作必要的限制,公众对他们一切事务的报道和评论只有公众人物证明媒体具有“实质恶意”才能令其承担侵权责任;有限目的公众人物则拥有部分私人空间,对他们与公共议题有关事项的评论和报道才适用实质恶意的标准和相应的举证规则,因为这类人的行为涉及公众兴趣和娱乐生活,其言行具有广泛的示范效应而间接影响公共利益,法律出于加强社会监督、维护公共利益的需要应在其具有公共影响力的范围内限制其名誉权,设置高于普通公众的对名誉受损的容忍义务。
除按无限或有限目的划分以外,我国有学者根据公众人物具有社会影响力的领域不同分为政治公众人物与社会公众人物,又依据人物自身是否有获得公共影响力的主观追求分为自愿与非自愿公众人物,后者如具有广泛舆论影响力的案件的辩护律师、冤案的受害者等。
公众人物原则
公众人物的概念更多地出现在大众传媒中,对公众人物人格权的利用也主要发生在大众传媒报道时。由于新闻媒体出于满足公众的猎奇心理以吸引读者等商业动机,对公众人物的报道常缺乏必要的限度而过度报道公众人物的隐私,不仅损害被报道的公众人物的社会形象,使其私密空间充斥着媒体报道和舆论的指摘,更引发了新闻学界的探讨即新闻报道应多大限度地兼顾人格权保护而受到怎样程度的限制。公众人物原则便是对此问题探讨的产物,它是指为了平衡大众知情权和公民个人名誉权之间的冲突,一方面避免媒介对报道对象的侵犯,另一方面又最大限度地满足公众的知情权,而对媒体在新闻报道中要求遵循的原则。
公众人物名誉权边界界定的意义
公众人物名誉权边界的界定,首要的意义在于约束公众人物的言行,限制其罔顾其行为的社会影响而滥用名誉权,而公众人物概念的产生在很大程度上正是为了对其人格权的限制提供正当性基础。具体而言,根据法学和新闻学界的通说,对公众人物名誉权加以限制的正当性体现为:
第一, 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满足公众兴趣的需要。公众人物尤其是政治家,其财产状况、言行举止和他们所从事的活动常常关系到公共利益,理应满足公众知情权以强化对其的社会舆论监督。正如恩格斯所指出,个人隐私应受法律保护,但当个人私事甚至隐私与最重要的公共利益产生关联的时候,个人的私事就已经不是一般意义的私事,而属于政治的一部分,新闻报道不可回避的内容。
第二, 协调舆论监督和人格权保护的需要,也即确定公众人物名誉权边界的基本规则,为解决名誉权和舆论监督权的冲突提供规范性、稳定且可预期的法规范。考虑到公众人物相比于普通人有更多的机会和条件接触新闻媒体从而对所报道的事实做出澄清和辩解,恢复自身名誉也更为便捷,在我国新闻舆论监督机制仍不健全,舆论监督的作用发挥不够的背景下,为了完善权力运行的制约、监督机制,发挥公众言论自由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化进程中的核心地位,侧重于保护舆论监督权,是正当且必要的。
第三, 保障公民知情权的需要。与名誉权相对应的概念就是知情权,名誉权的限制意味着知情权的扩张。而知情权扩张的最重要手段是要保障公众从新闻报道中获取真实信息的自由,因为公众的知情权是其实施有助于提高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之前提,公众人物所拥有的特殊地位、声誉或职权使其行为不同程度影响着公共利益,理应负担接受民众监督的义务,并且满足公民知情权的需要某种程度上也是满足社会成员公共利益的需要。
另一方面,一项法规政令凝聚最大范围的社会共识的前提是兼顾相互冲突的利益,特别是当相互冲突的权利出于法律保护的相同位阶,因此界定公众人物的名誉权也限制着新闻报道和言论自由,具体而言就是要求明确哪些人格权是公众人物固有的不得限制的权利以及受限制权利的限制程度。基于公共利益的限制必须针对那些确实涉及社会全员利益的人格权,基于公共利益和公众兴趣的需要而在他人合理使用的范围内受到必要的限制,而不能盗用公共利益之名任意限制个人的名誉权,导致对任何人以任何方式对公众人物的报道和评论都不会构成侵权。
2规范性思考:公众人物名誉权保护的实体性界定规则
美国法上“实质恶意原则”的确立及完善过程
名誉权保护规则的初步确立
在1964年纽约时报诉沙利文案中,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重申了宪法第1和第14修正案所保护的言论和新闻自由的至高地位,并指出让新闻媒体保证每一条新闻报道都真实无错既不可能,也不应鼓励,因为新闻媒体作为事件的局外人难免会有报道失实或过当。“美国上下普遍认同的一项原则是,对于公共事务的辩论应当是毫无拘束,富有活力和广泛公开的,它可以是针对政府和公职人员的言辞激烈、语调尖刻的尖锐抨击,即使他的个别细节失实,有损当事人名誉,也不能成为压制新闻和言论自由的理由,只有这样,言论自由才有所需的呼吸的空间,如果强制批评者保证其所述全部情况属实,否则动辄被判为诽谤罪,会严重阻碍公共辩论的力度和广度,打破民主社会权力制衡的稳定状态”。因此,布伦南在判决书中第一次申明了公众人物名誉侵权的判决规则:当公职官员因处理公众事务遭受批评和指责,致使个人名誉受到可能的损害时,不能动辄以诽谤罪起诉并要求金钱赔偿,除非公职官员能拿出证据证明这种指责是出于“确实恶意”,所谓确实恶意,依最高法院的解释,就是明知其言虚假或贸然不顾其是否虚假。布莱克大法官对这一判决提出的补充意见中认为“确实恶意”的证实或证伪难度过大,不如把对批评者的倾向性保护规则转化为绝对保护规则,并主张公众拥有绝对、无条件的宪法权利对各级官员的一切事务提出批评。
应当说,最高法院的判决反映了美国主流精英两项基本的价值判断,一是相信真理在辩论中获得和发展,不能压制公共辩论;二是认定政府乃“必要之恶和自由之天敌”,必须防备限制官员干涉和操纵舆论。这一判决不仅免除了批评者举证其言论真实性的负担,取消了惩罚性赔偿,而且反过来要求公众人物去承担证明对方“确实恶意”的责任。而这一举证难度过大,几乎使美国各地诽谤法中对执行公务而遭致批评的官员的保护难以执行,客观上赋予对公众人物相关言论的“特权”。从而,原本有各州普通法规制的对行政官员的诽谤罪也纳入到宪法的保护范围,确实恶意原则成为类似案件的首要衡量标准。之所以会将此类人物的名誉权纠纷由侵权纠纷提升到宪法权利纠纷的高度,是因为美国自建国以来始终高度重视公众对公共事务自由言论的政治意义,即民主社会的必然要求与社会意义,即多元化、自由表达的民意推动社会变革和平进行,为此应原则上保护即使是错误、失实的,可能有损特定公众人物名誉的自由言论。所以,美国政治体制、文化与社会背景共同决定了言论和新闻自由在宪法修正案中的至高地位,这一“美国特色”在公众人物原则的移植过程中必须充分考虑。
由公共官员到公众人物:适用对象的扩张
在1967年柯蒂斯出版社诉巴茨案中,最高法院驳斥了沙利文案中的判断原则只适用于煽动性诽谤的说法,强调确实恶意原则是基于全国上下普遍认同的一项看法,对公共事务的辩论应当是毫无拘束、富有活力和广泛公开的,因此最高法院认为凡就公众事务而涉及公众人物的诽谤性言辞,同样适用确实恶意标准,从而大大扩展了新闻自由的保护范围。在1971年的另一个诽谤案中,布伦南大法官指出只要诽谤陈述涉及公众普遍注意的问题,任何个人都可以受到时报案原则的保护,这意味着所谓公众人物完全由所涉及问题的性质来界定,如此一来,只要具有一定社会影响力的公众人物的言行涉及公共问题,对他们不实之词的攻击都可以受到宪法保护。
争议的焦点:公众人物的标准
沙利文案审结以后的十年间,最高法院始终没有对类似案件中的“公众人物”下一个明确的定义,导致了一些缺少自律的新闻媒体对确实恶意原则的滥用,恶意攻击贬损所厌恶的公众人物,且部分下级法院对公众人物的宽泛解释使得一些实际上非公众人物受到诽谤而名誉受损时无从得到救济,使得最高法院意识到重新考虑这一原则的适用范围和具体标准。直到1974年的格茨诉韦尔奇案,最高法院才在新闻自由和个人名誉权的微妙平衡中对新闻自由的保护加以必要限制。最高法院发表多数意见称:格茨案涉及的问题的确是公众关注问题,但这不足以构成被告就理所当然地获得宪法保护的理由,在仅涉及出版和广播媒体利益时,不得根据确实恶意原则及相关原则而免除诽谤责任。更何况,作为一名辩护律师的格茨算不上是公众人物,虽然他在法学界有一定声望,但还未达到众所周知的程度,不能轻易将其认定为公众人物,因而这类人接触媒体较为困难,很难有效地反驳诽谤,更容易受到诽谤言论的伤害,从而比官员和公众人物更有权利要求补偿,确实恶意原则作为对批评者的倾向性保护制度不适用于批评对象为普通民众的情形。
在格茨案以后,最高法院又先后通过几个判例进一步澄清了公众人物概念的边界,并将界定标准总结为几项判别规则:
•一个人不会仅因为被拖入到诉讼中而成为公众人物或使其名誉权受到沙利文案原则的限制。
•一个人不会因为被卷入到一起受到公众关注的事件中而自动成为公众人物。
•在相对较小的行业范围内获得声望而非家喻户晓的人不属于公众人物。
•作为公共人物要件的“具有接近媒体的机会”需是常规、可持续的。
•被指控侵犯他人名誉权的人不得主张由于被指控的侵权行为使自己成为公众人物,而使自己获得沙利文案规则的保护。
对美国法“公众人物原则”的批评与质疑
该原则面临的第一项质疑便是公众人物构成标准的可操作性与合理性。并非任何公共影响力的人物都能较容易地接触媒体并借媒体澄清和反驳不实报道或言论,显然最高法院出台的“自救能力”标准造成了实践中的一刀切;就“自愿承担风险”的标准,判例确立的原则要求原告“自愿”将自己投入“公共争议事件中”,但何为自愿和公共争议事件,司法实践中实难统一。
第二项质疑是当事人和法院为严格遵循该原则,必须对公众人物以及原告的恶意进行举证、审理,而这客观上需进行超越法律以外的复杂论证,增加诉讼成本和法律实施效率。另外,部分学者甚至质疑将言论自由的价值位阶置于名誉权之上的正当性。公众人物原则以言论自由的收益外溢性作为正当性基础,但如果在不同的社会背景下,以狭义比例原则为分析框架分析该原则的合理性,不难发现,决定该原则实施的合理性的关键在于公众事实上享有的言论特权会对公众人物的名誉造成多大的影响,而这更多地取决于国民的道德素养和媒体的职业伦理这样的道德品质,从而言论特权被滥用的风险就会很大。这样一个缺乏法律有效制约的特权的存在能否具有足够的正当性,显然不无疑问。
澳大利亚、英国:针对公共事务言论自由的“去特权化”
在社会民主化运动对名誉权保护的冲击浪潮下,两国最高法院均未赋予公众以类似的特权,而是采取相对折中的态度,将应对权利冲突的价值判断安排在个案裁判而非立法环节。澳大利亚高等法院认为言论自由虽作为一项宪法上的默示权利,但也必须受到限制;英国上议院则认为,基于保障言论自由的需要而必须对“特权”加以限制,为防止新闻媒体不负责任地为追求自身商业利益而滥用言论特权,应注重对个人名誉权的保护。上议院并不主张为此另行创设特权,而是主张依照个案处理的方法,谋求言论自由与名誉权保护的平衡。
德国:绝对和相对当代历史人物负有对他人言论的不同忍受义务
除了宪法法院对言论自由与名誉权的冲突进行司法平衡以外,德国学界还根据“艺术著作权法”提出了判断言论侵犯名誉权的标准:公众人物须对他人言论承担忍受义务。根据该法第22条的规定,报刊等媒体在使用他人肖像进行报道时,原则上应征得他人同意,但对特殊任务则是例外,德国法学界据此提出了“当代历史人物”的概念并划分为绝对和相对当代历史人物。绝对当代历史人物具有特殊身份关系,从而原则上须容忍新闻媒体对其所作的各种报道,除非其报道的方式是诋毁污蔑人格名誉为主。相对当代历史人物因偶发的重大事件成为大众关注的焦点,故仅在与该事件密不可分的一段时间内须忍受新闻媒体对其所作的报道,从而避免了公众人物名誉权与言论自由的失衡。
我国名誉权保护的理论与实践
我国司法界在2002年“范志毅诉文汇新民报业集团名誉侵权案”中首次采用公众人物的概念,但在公众人物的主体资格界定上,学界尚未形成明确同意的划分标准。一种代表性观点认为,为兼顾制度的灵活性和原则性,在对公众人物进行列举性规定的基础上,辅之以界定公众人物应考虑的主要因素,作为个案裁量的依据。具体而言,公职人员和社会知名人士为两个主要类型,而将公民的社会地位归入这两类时,需考虑以下四个因素:一是时间因素。一旦公众人物退出公共舞台,对他的隐私应给予普通人同样的尊重,而时间因素仅强调某个人生阶段与公共利益的相关性,故并不排斥某人在人生的不同阶段,因其职位、事业或经历与公共利益紧密相连而多次成为公众人物。二是事件因素。公众利益是确定公众人物的一个重要因素,只有一个人所从事的事业对公共利益能产生重大影响,涉及的事件与公共利益密切相关,才能成为公众人物;三是程度因素。公众人物须被社会大众普遍熟知,仅在某个狭小的地域范围内或者特定行业内的影响力不能使某人成为公众人物。
在对公众人物名誉权限制程度的界定上,在余秋雨诉肖夏林案、李章洙诉南方日报等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互有胜败,但未形成公众人物名誉权保护的明确界限。有学者提出,在依据公共利益标准确定名誉权的限制程度时,应根据某一群体取得特定的社会地位和社会影响力的不同途径,以及他们与公共利益联系的领域和与公共利益相关的程度的不同,而进行不同程度的限定。一个公共官员作为社会公共事务的管理者,一切可能影响公职适任性的个人品行、教育背景、任职经历、个人收入、家庭情况都不应成为隐私而免于公众的监督批评。一个影视明星作为社会大众关心与追捧的对象,一切可能影响其社会形象的成长经历、家庭背景、艺术成就等也不能脱离舆论的评价以外成为不容触及的隐私。凡是经法院判定与公共利益存在联系的个人事务均应受到公众合理限度的批评监督,对于何为合理限度,我国通说也是基本认可“确实恶意原则”为基础,并依据如前所述的判定公众人物的多重要素严格限定公众人物的构成要件,从而保护普通公民的名誉权。
另外,有学者提出媒体、个人应享有真实抗辩和轻微损害抗辩。真实抗辩赋予新闻媒体的免责权利,即如果媒体报道内容真实、评论公正,即使报道损害了他人名誉,也无需负侵权责任,强调维护新闻自由,并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8条规定的,“文章反映的问题基本真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自由内容的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的反面解释就是真实抗辩原则。轻微损害抗辩是在“范志毅诉文汇新民联合报业集团侵犯名誉权纠纷案”中确立的一项标准,法院在判决意见中认为作为公众人物的原告对媒体在行使正当舆论监督的过程中可能造成的轻微损害应予以容忍,这是保证媒体生存、保障新闻自由的合理需要。
3补充阅读
“中国的言论自由边界的定界权,从宣传部转移到立法和司法手中,需要靠执政者的开明,媒体人的抗争,法律人的勇敢和智慧,最终,当然依靠的是多数民众的发声。不要以为你的一条微博,一片博文,一声质问、一句闲谈,是无力的,是虚无的,不是,他们终究会形成一个气场,改变社会中达官贵人、中产阶级、底层民众等的思想,人不是孤岛,最终指挥人行动的,不光是利益,还有思想,当思想认为,利益是不当时,他会睡不着觉,时间久了,条件允许,他会纠正过来。千夫所指,不病自死。如布兰代斯法官说,最怕的是冷漠和僵化。叹息自己生不逢时,正如梭罗所说:“有些人仰天躺着,奢谈人类的堕落,自己却不肯坐起来。
不要放弃点滴的努力,言论的枷锁靠你自己打破,自由在你笔下,因此,你,生逢其时!”
——斯伟江:《你,生逢其时!》:《批判官员的尺度》之书评
“一个社会对批评之声有多大的容忍限度,往往标志着这个社会有多高的民主程度,对人民如此,对新闻界亦然。社会对媒体的容忍程度决定了这个社会的进步程度。一个文明、民主、进步的社会都应当充分发挥传媒的监督作用。一个成熟的民主政府就应当像默里•格法因法官在‘五角大楼文件案’判决书中所说的那样,容忍“一个不断找茬的新闻界,一个顽固倔强的新闻界,一个无所不在的新闻界”。
——凤凰网读书频道:尚书坊第6期:批评官员的尺度
4结语
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这句箴言对我国完善名誉权保护制度体系至关重要。美国自1964年“沙利文案”以来围绕名誉权保护案件所展开的横跨各学科领域的深入讨论已充分表明,公众人物与言论自由之间的权利冲突和边界界定属于宪法层面的争议,若想妥善处理,就必须经过长期司法实践,在通盘考虑本国政治与经济体制、历史传统、民族文化和道德观念等制度和观念上层建筑的基础上,充分吸纳公众意见,最终总结出兼具明确性和可操作性的名誉权保护制度体系,使宪法权利真正落实在我国司法实践和社会生活中。